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62号
原告:廖颖。
委托代理人:石樊。
被告:许有斌。
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淑梅。
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
负责人:罗淑梅。
原告廖颖与被告许有斌、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喜公司)、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喜大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镇尧(主审)、
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斌、被告喜来喜公司、被告喜来喜大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许有斌以“为沈阳喜来喜洗浴交电费”为由,以其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有斌支付了18万元人民币,而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有斌未予答辩。被告喜来喜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喜来喜大东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许有斌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8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许有斌现金18万元,并取得一张借据,写明:“今有廖颖借给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18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沈阳喜来喜洗浴交电费。经手人:许有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公证书复印件、档口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喜来喜大东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则其具有还款义务,其总公司喜来喜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许有斌为经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故利息从该日起算。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以6%/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颖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颖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廖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镇尧
人民陪审员 黄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费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