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负责人陈庐平,男,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女,该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周全国,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春花,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全国妻子)被告沈训文,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县人,公务员。被告殷道和,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县人,公务员。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兴昌,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县人,退休干部。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周全国、谢春花、沈训文、殷道和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周全国、沈训文、殷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花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全国、谢春花签订借款合同(编号:72916140814104号),约定借款49万元用于两被告进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月利率13.8‰。同日由被告沈训文、殷道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全国夫妇发放借款人民币49万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了解到被告周全国涉嫌民间融资举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沈训文、殷道和均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提起终止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周全国、谢春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162.85元及利息2171.95元(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罚息按月利率20.7‰计算至还清止;判令被告沈训文、殷道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保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全国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是我所借,我妻子谢春花并不知情;该借款与担保人无关,我的财产足够偿还该债务,请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处置我的资产;请求银行鉴于我目前的状况减免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谢春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沈训文、殷道和辩称:
一、借款与担保均是事实;
二、借款本金以原告核实金额为准,但原告利息及罚息计算重复且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
三、担保人尽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先以被告周全国的财产先行偿还,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周全国、谢春花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进货,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72916140814104号),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月利率13.8‰,迟延还款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被采取执行等强制措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发生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害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同日被告殷道和、沈训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72916140814104-2、72916140814104-1),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全国、谢春花发放借款人民币49万元,但被告周全国、谢春花仅按还款计划归还第一期本息合计24148.35元(其中本金17837.15元,利息6311.2元),之后被告周全国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九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拘留。此后被告周全国夫妇未再按期还款。至2014年9月25日止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2162.85元,利息2171.95元。故原告以借款人涉及诉讼影响其偿债能力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周全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全国、谢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足额向被告周全国、谢春花发放借款人民币49万元后,但被告周全国因涉及刑事犯罪未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周全国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162.85元,利息2171.95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并依照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8‰,罚息按月利率20.7‰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周全国辩称该借款与被告谢春花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周全国夫妇未按期还款,而两保证人沈训文、周全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训文、殷道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保证人辩称原告重复计算利息及罚息且约定利率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谢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全国、谢春花欠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472162.85元及利息2171.95元(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罚息按月利率20.7‰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74334.80元。限被告周全国、谢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付清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二、被告沈训文、殷道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全国、谢春花、沈训文、殷道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8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浩洁
审 判 员 朱雪娟
人民陪审员 吴小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嘉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