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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412号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与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412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冯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逢源,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玉雕,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蒋晓芳,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陈艳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卓祖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卓华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吴绍权,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川信用社”)与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川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陈玉雕因购山场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联保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玉雕、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玉雕、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提供总金额25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玉雕、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合同对贷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陈玉雕发放贷款。被告陈玉雕未按约还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玉雕、蒋晓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760元,利息777.4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实际利息应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玉雕、蒋晓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110元,利息456.1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及至还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玉雕、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玉雕、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5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山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84%,执行月利率9.4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按月交息,利随本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玉雕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玉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陈玉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10元,利息456.18元。再查明,被告陈玉雕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蒋晓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雕、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玉雕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玉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10元,利息456.18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以偿还。本案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被告陈玉雕与被告蒋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玉雕、蒋晓芳共同偿还。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为被告陈玉雕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陈玉雕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雕、蒋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川信用社贷款本金30110元,利息456.18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玉雕、蒋晓芳追偿。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陈玉雕、蒋晓芳、陈艳柜、卓祖顺、卓华俊、吴绍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谋

审 判 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蒋玉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