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655号
原告:王秀玲,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张策,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王秀玲诉被告张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金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策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秀玲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收条一张,月息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拒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秀玲与被告张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策向原告王秀玲借款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为周转,担保人为李伟石,合同第一条约定提前还本金,未到期月份按月息半数计算,补给出资人。第二条约定如不按规定期限还清本金,不经协商七天内按常规付息,七天后加倍付息。利息5%三个月付一次。同日原告王秀玲将现金7万元整交给了被告张策,被告张策为原告王秀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秀玲现金7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庭审时,原告王秀玲主张利息为月利息5%。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秀玲按照合同约定将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张策,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策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和庭审时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月利息5%,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整;
二、被告张策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秀玲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张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