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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843号

樟树市新时代办公设备销售中心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樟树市新时代办公设备销售中心,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43号原告樟树市新时代办公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樟树市药都路**号。经营者皮建辉,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樟树市新时代办公设备销售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小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加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办公设备销售商,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设备,至2014年5月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27次,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款总计195226元,每次交易后原告都会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26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欠到原告货款18560元,合计12378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3786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止。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延期支付货款,我方于2016年6月1日对账的货款金额为96358元,原告起诉的不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对账清单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情况,2014年5月3日对账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5226元;(二)增值税发票存根2份,证明:对账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业务往来,货款金额为185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货款往来对账单没有异议,但后续发生两次货款的金额应该为13920元,被告付了1382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对账说明一份,销售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358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被告2010年建厂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办公室耗材及设备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向被告开具发票,每月结清上月货款。2012年以后,虽然双方业务往来还在继续,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至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订货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已开发票往来款金额为105226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发货共计货款金额为18560元,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1237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樟树市新时代办公设备销售中心支付货款人民币123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