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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48号

于某某与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3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被告人孙某甲殴打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84.66元,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市丰南区阳光家园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atm机取现,截止2014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38846.98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电话催缴录音、被告人孙某甲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以及其所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村薄某甲家小卖部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将于某某带到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村高速桥下,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下唇贯通伤外侧皮肤创口2.5cm,内侧唇粘膜创口3.2cm。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4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薄某乙、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对其所犯罪行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信用卡诈骗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缴或责令其退赔。被告人孙某甲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请的部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追缴或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8846.98元。

三、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34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令东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小爽附:于某某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84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护理费:6(天)×87.8=526.8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670.42元/月×4月=10681.68元共计:21346.1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