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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行审2号

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与游春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游春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6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柘荣县柳城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缪芝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男,系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游春全,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申请执行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以被执行人游春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厂房和宿舍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835.73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1032.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3、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壹万捌仟叁佰伍拾元)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按非法占地面积对被执行人游春全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壹万捌仟叁佰伍拾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柘国土资行罚告字(2015)44号)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其中第二页倒数第四段载明:“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游春全送达了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满三日,剥夺了被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的申请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邦敏

审判员  陆秀容

审判员  黄姚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