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822号原告赵瑞霞,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平原(曾用名刘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淑霞,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瑞霞与被告刘平原、赵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刘平原、赵淑霞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赵瑞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霞、被告赵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以还高利贷为由向原告借钱,承诺有钱了一定还,且约定了利息。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一个是自己的妹妹,一个是妹夫,就相信了被告,并陆续借了35万元给被告。可到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无钱还为由给原告打了欠条并以一处房产抵押,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6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淑霞辩称,事实属实,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平原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陈述称,借款不属实,证明是赵淑霞骗被告刘平原打的条,被告刘平原没有见过钱,证明上是被告赵平原签字和按的手印。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淑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平原、赵淑霞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瑞霞现金35万元整,利息1分8厘﹤每月付利息为赵淑霞所有﹥。兹有刘某、赵淑霞房产一套,位于博爱县世纪花园××楼××单元××楼西户,三室一厅,抵押于赵瑞霞,期限1年。如果不还,房子归赵瑞霞所有。”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平原虽称借款不属实,证明系被告赵淑霞骗其打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原、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瑞霞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6元,由被告刘平原、赵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代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822号(2016)豫081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