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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418号

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418号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西路北段西第四排四户,组织机构代码:59489245-5。法定代表人程延各,经理。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74887P(1-1)。法定代表人任启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延各、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各类洗化用品共计价值13128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对账函,按照双方供货的习惯,被告在每次货到后付款;但被告自2015年5月后,对原告供货款一拖再拖,截至目前,已累计拖欠1312820元,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单位的正常经营和业务开展,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3128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供货商户较多,供货后公司都对供货商出具有对账结算函,因此原告应当出具相关对账函来确认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供货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超市供应洗化用品,被告在每次货到后付款,但货款没有全部结清。2016年5月30日,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你公司发来的往来账对账函已收悉,经核对,结果如下:数据核对无误:截止2016年5月27日我公司尚欠货款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正¥1312820。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该对账函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供应洗化用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也证明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于资金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化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2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166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15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 菡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