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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747号

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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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747号

原告: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候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日婚生女孩苏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无故殴打、辱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苏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籍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且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否认,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日婚生女孩苏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其祖母生活。

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鲁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