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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353号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松岗、张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松岗,张金菊,王三江,杨玉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353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东光县城区邮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彬,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恒,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松岗,农民。被告张金菊,农民。被告王三江,农民。被告杨玉俊,农民。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松岗、张金菊王三江、杨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韩福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耿艺凯、

人民陪审员邰占权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松岗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第28322012874569号,被告张金菊、王三江、杨玉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杨松岗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息,被告张金菊、王三江、杨玉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岗、张金菊、王三江、杨玉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店信用社与被告杨松岗、王三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松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三江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225‰计算;因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展期,2015年9月16日到期,展期月利率11.07‰,逾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松岗与被告张金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店信用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店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与被告杨松岗、王三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松岗、王三江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松岗、张金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玉俊因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松岗、张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225‰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展期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三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杨松岗、张金菊、王三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福星

审 判 员  耿艺凯

人民陪审员  邰占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