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09号
原告:刘晓斌,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泉,男,1968年1月9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刘晓斌诉被告马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马永泉找到原告刘晓斌,因其与他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送达通知被告应诉,且经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