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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781号

魏红波、吴建国与唐东斌、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红波,吴建国,唐东斌,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红波,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国,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东斌,女,1959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翔运街***号。

法定代表人:阚学芬,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魏红波、吴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唐东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红波、吴建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库顶层苯板当时未做,却按全部工程量进行评估对魏红波、吴建国不公平。魏红波、吴建国已付唐东斌一笔18万元工程款,原审未核实、未采信与事实不符。同时,唐东斌施工质量不合格,魏红波、吴建国找人维修,发生了费用,应将这比费用扣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魏红波、吴建国与唐东斌未对工程决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魏红波、吴建国从2011年底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唐东斌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否则本案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唐东斌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逐一评判,特别是魏红波、吴建国提交的唐东斌和王国权、魏红波自己书写的2013年1月10日最终结算凭证以及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置之不理,直接采信评估单位的意见属袒护一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唐东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魏红波、吴建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问题。2011年8月14日,就抚松县松江河镇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小区C3南区外墙保温事宜,唐东斌与魏红波签订了《外墙保温协议书》,该《外墙保温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并未包括车库顶板保温,故原审未支持魏红波、吴建国车库顶板保温未做,评估超过实际工程量的主张正确。魏红波、吴建国主张已付唐东斌一笔18万元工程款,因唐东斌主张该18万元系其为魏红波施工的另外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魏红波、吴建国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支持魏红波、吴建国该项主张正确。魏红波、吴建国主张唐东斌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期间魏红波、吴建国并未向唐东斌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审未支持魏红波、吴建国该项主张正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魏红波、吴建国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且应自魏红波、吴建国自认的本案涉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给付存在争议,唐东斌将魏红波、吴建国起诉至人民法院,双方于2013年7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唐东斌撤诉。魏红波、吴建国未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1月13日,唐东斌将魏红波、吴建国重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证据采信合法,本院审查中未发现原审审理中有袒护一方的情形。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魏红波、吴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红波、吴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