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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610号

陈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610号原告陈某,男,X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娜娜,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王某的委托人韩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王某骑自行车沿吉祥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吉祥村十字东边时,将机动车内的行人原告陈某撞倒,致原告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进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计入院14天。2015年7月21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某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3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667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944.9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为4206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了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罗列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时适用人格权项下的案由,本案属于自行车和行人之间的事故,并非机动车侵权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界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应当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该案应结合调查询问笔录、自行车本身危险性及双方的过错来认定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身体状况良好,且医疗机构未明确营养的期限,也无明确的加强护理医嘱,故所主张的部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7月7日11时许,王某骑自行车沿吉祥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在吉祥村十字东边时,不慎将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某撞倒(人行道因施工被围挡隔离),致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到院治疗后报警。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定期换药;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休假一个月;4、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3352.97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2000元。诉前,原告自行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7000-9000元人民币。被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2015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33357.97元,提交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5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0天,仅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误工费11667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100天,并提交其所在咸阳市秦都区尚品茶苑的营业执照及证明;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2944.97元,按照70%计算扣除2000元后为42061.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在事发后的陈述可以相互佐证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被告双方也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33357.97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共420元;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的医嘱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营养期限酌定为30天,计算为88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从事发至原告出院共14天,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60天,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9589元计算为8026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均要求护理,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30天,参考本地日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3520元。以上共计54203.97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按照75%的比例再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向原告赔偿38652.98元。因原告的鉴定属于诉前自行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其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652.9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792元,原告承担597元。因原告仅预交案件受理费869元,故被告王某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珍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晶晶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