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554号

张建芳与顾玉英、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芳,顾玉英,张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54号原告张建芳。被告顾玉英。被告张建国。

原告张建芳诉被告顾玉英、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及被告顾玉英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英、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芳诉称:被告张建国是原告的亲弟弟,2014年7月8日,被告张建国因女儿结婚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建国喝农药自杀,原告将被告张建国送医院抢救,垫付了医药费等8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玉英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张建国已离婚,只同意归还15000元,张建国喝农药抢救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顾玉英、张建国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建国与张建芳系弟兄关系。2014年7月8日,张建国因女儿结婚所需向张建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向张建方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当日张建芳交付了张建国现金30000元。2015年9月10日,张建国喝农药自杀,因抢救所需,张建芳借款现金80000元交付给顾玉英用于张建国抢救等。此后因顾玉英、张建国未归还借款,故张建芳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证、离婚证、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建芳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张建芳、被告顾玉英庭审所作陈述,以及被告张建国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顾玉英、张建国二次向原告张建芳借款合计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玉英、张建国虽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对原告张建芳要求被告顾玉英、张建国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玉英、张建国归还原告张建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建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张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