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金华被执行人吉国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江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吉国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吉国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吉国栋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世纪广场支行080322050101167XXXX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刘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