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293号
原告:史阳阳,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清,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
被告:黄珂珂,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
原告史阳阳诉被告费清、黄珂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清、黄珂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阳阳诉称:2015年9月18日、10月28日、11月5日,费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为3%。随时要随时还,后原告要求费清、黄珂珂偿还,但费清、黄珂珂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费清、黄珂珂借用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黄珂珂作为费清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费清、黄珂珂拒绝偿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费清、黄珂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截止至立案日为3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费清、黄珂珂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三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为3%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据3、取款凭证三份。被告费清、黄珂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费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阳阳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费清。”2015年10月28日,费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阳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费清。”2015年11月5日,费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阳阳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费清。”2015年11月16日,费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日之前转账均为利息与本金无关,所有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本金为叁佰贰拾万元(长期借款)和叁拾壹万元(短期借款)总计叁佰伍拾壹万元整,费清。史阳阳当庭陈述,该三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给费清。另查明:费清与黄珂珂于2006年11月22日结婚。再查明:90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8040元;170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10443元;5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289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费清向史阳阳借款310000元,有借条、借据、取款凭证、证明为凭,费清与史阳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史阳阳可以随时要费清归还借款310000元。经核对,截止2016年2月2日费清尚欠史阳阳利息21376元,史阳阳要求费清支付借款利息2137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费清与黄珂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阳阳要求黄珂珂对该31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清、被告黄珂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阳阳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21376元;并支付原告史阳阳自2016年2月3日起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64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238元,由被告费清、黄珂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巧珍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