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跃,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从,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贤松,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宁,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原审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鑫,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飞跃因与被上诉人吕培从、原审被告林宁、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鲤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培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宁、鲤河公司共同偿还吕培从借款本金10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李飞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宁、鲤河公司、吕培从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吕培从为贷款人、林宁、鲤河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宁,鲤河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吕培从借款103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林宁、鲤河公司指定收款户名王荣再、账号×××6475,开户行农行南安水头支行。当日,吕培从在其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7114的账户分三笔向上述《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号为×××6475的账户中转入33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同日,林宁、鲤河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称已收到原告吕培从提供的借款10300000元。同日,李飞跃出具一份《保证函》为林宁、鲤河公司向吕培从借款10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宁,鲤河公司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吕培从与林宁、鲤河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吕培从在《借款协议》签订以后依约向林宁、鲤河公司所指定的账户中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林宁、鲤河公司亦出具收据对其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故吕培从与林宁、鲤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吕培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培从与李飞跃签订的《担保函》,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飞跃应当为被告林宁和鲤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吕培从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飞跃、林宁等主张10300000元为一笔由网银循环转账虚构而成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
一、林宁、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培从偿还借款本金10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李飞跃对林宁、鲤河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宁、鲤河公司追偿。宣判后,李飞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飞跃上诉称:1、讼争的借款实际是是对之前650万元借款本金和380万元利息的重新确认。讼争借款103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吕培从也对此未充分举证。其中的530万元是循环转账虚构而成。王荣再账户非林宁、鲤河公司指定账户,是由吕培从支配。2、本案存在吕培从和林宁、鲤河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违法高息、贷新还旧,骗取李飞跃担保。因此,李飞跃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且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培从对李飞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培从答辩称:1、讼争借款时吕培从、鲤河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吕培从也按约定向指定账户转入1030万元,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林宁和鲤河公司向吕培从出具收据;2、本案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李飞跃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是吕培从出借该款项的条件,也是李飞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讼争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并未存在无效情形,吕培从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飞跃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宁、鲤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李飞跃对讼争借款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讼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讼争《借款协议》约定,林宁、鲤河公司指定收款户名为王荣再,账号为×××6475,吕培从也在当日将讼争借款10300000元分三笔转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借款人林宁、海南鲤河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对此还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吕培从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3、李飞跃主张吕培从提供借款款项来源于650万元借款本金和380万元利息,存在新贷还旧贷,对此,
本院认为,在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情形下,李飞跃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李飞跃主张讼争借款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其所称的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飞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33元,由李飞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王池
代理
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