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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李照峰、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李照峰,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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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宾,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斐,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陈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照峰、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宾,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照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至2015年1月11日259032.1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为23831.72元,共计282863.88元。2、请求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4日,被告李照峰与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950),主要约定:李照峰购买该公司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总价款380000元,2010年12月4日支付114000元,剩余房款266000元由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10年12月17日,李照峰向该公司交纳房款114000元。2、2011年1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被告李照峰、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照峰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1日至2041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3、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4、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李照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17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3月7日,该银行向李照峰支付借款266000元。3、被告李照峰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之前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本金259032.16元及利息23831.72元原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照峰发放贷款266000元,李照峰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照峰支付借款本金259032.16元及利息2383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照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在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故该抵押合法有效。由于李照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债权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峰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259032.16元及利息23831.7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282863.88元。

二、若被告李照峰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李照峰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李照峰、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照峰在上诉人处办理的借款处于阶段性担保期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照峰未答辩。

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本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截止2016年6月14日,李照峰在上诉人处所签贷款合约信息,证明李照峰贷款信息及利息情况。2、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李照峰未按时还款,由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保证金的情况,不能证明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李照峰未偿还的借款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照峰购买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至今未过户至李照峰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李照峰购买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至今未过户至李照峰名下,李照峰将其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上诉人作为向上诉人贷款的抵押物,被上诉人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李照峰的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李照峰违约未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在李照峰未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照峰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

二、李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259032.16元及利息23831.7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282863.88元;

三、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李照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照峰追偿;

四、若李照峰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三项内容对李照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二七区郑密路兴达花园4号楼1单元8层8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共计11086元,由被上诉人李照峰、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毕传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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