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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667号

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社平,游鑫,尤进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社平,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香秀,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社平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游鑫,男,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崔利芹、郭瑜,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尤进香,男,生于1947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崔利芹、郭瑜,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社平、游鑫、尤进香因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孙社平与二游鑫、尤进香系永年县西苏乡北李固村村民,前后为邻居,孙社平居西南,游鑫、尤进香居东北,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之间有一条2米宽的东西过道。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双方均没有相应的物权权属证明,村委会和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仅限于办理行政许可,不作任何权属证明。目前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所建房屋没有在村镇规划建房编制登记备案,也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30条还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第14条规定,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根据以上规定,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双方均没有相应的物权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建筑物系合法建造,村委会和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仅限于办理行政许可证,不作任何权属证明使用,因此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均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依法应予驳回。但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放置在路旁的障碍物,非法占据了北李固村的集体土地,影响了村容村貌及美丽乡村建设,由北李固村委会依法予以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30条、《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6修正)》第8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社平的本诉。

二、驳回被告游鑫、尤进香的反诉。宣判后,孙社平、游鑫、尤进香不服,提起上诉,孙社平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孙社平居住的房屋没有物权,是不正确的,本村村委会在村西规划了一批宅基地,孙社平2010年在本村西边建了一座楼房,孙社平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楼房是孙社平所建。孙社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游鑫、尤进香对孙社平的侵权行为,给孙社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尤进香、游鑫应赔偿孙社平的各项损失。孙社平在自家墙上安装雨罩和漏水桐,根本没有堵塞游鑫、尤进香的家门。游鑫、尤进香当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游鑫、尤进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社平阻止其建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游鑫、尤进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堵在孙社平门口的杂物移走,不得影响孙社平的正常通行和生活,并赔偿孙社平的各项损失。游鑫、尤进香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游鑫。尤进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孙社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孙社平应赔偿游鑫、尤进香各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孙社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雨罩、漏水桶等,并赔偿游鑫、尤进香的损失。游鑫、尤进香答辩称:孙社平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孙社平答辩称:游鑫、尤进香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30条还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孙社平与游鑫、尤进香双方均没有相应的物权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建筑物系合法建造,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争议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