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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执18号之一

徐某某与林长某、翁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某某,林长某,翁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某龙,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长某,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翁少某,女,汉族,1973年3月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偿付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及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5日向林长某、翁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及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等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通过法院执行业务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翁少某名下有址于汕头市广厦住宅区景天园15幢902号房全套【权证号1000067068,房产面积164.47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公园支行,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案查封】的房地产,在汕头市通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50%股权人民币10万元,以及银行存款人民币1363元;被执行人林长某名下有车牌号为粤D831**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粤DC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汕头市通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50%股权人民币10万元,注册汕头市濠江区通顺摩托车维修部股权1000元,以及银行存款人民币7125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翁少某上述房地产,冻结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上述股权及银行存款,禁止被执行人林长某所有的汕头市濠江区通顺摩托车维修部的注销。2016年6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林长某银行存款人民币7125元、翁少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363元。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8438元由申请执行人徐某某领取。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称,被执行人翁少某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参与龙湖法院财产分配;而被执行人林长某名下的上述汽车尚未扣押,目前无法处置,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处置也需要时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翁少某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林长某名下的上述汽车目前无法处置,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处置需要时间,而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徐某某领取。本案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在本案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的财产情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林长某、翁少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锐辉

审判员  冯启涛

审判员  刘奇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