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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75号

陈树青与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树青,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75号原告陈树青,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2199510494129。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四路46号A311室。注册号:120192000067720。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经理。

原告陈树青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青20**年1月至2010年间,赵建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7月6日,赵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赵建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共借原告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赵建明就上述借款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8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不计复利。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福公司就赵建明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之事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金福公司自愿为赵建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两年,并同意以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数字化煤炭储备基地项目)欠被告的工程款全额代赵建明承担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福公司与借款人赵建明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08年4月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实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2、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明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3、借条一份,证实赵建明承认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共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证实赵建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金福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金福公司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以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数字化煤炭储备基地项目)欠金福公司的工程款全额代赵建明承担还款义务。5、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赵建明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赵建明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陈树青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42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合计700万元,其余利息765333元予以免除,赵建明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金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赵建明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福公司对赵建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间,赵建明多次向原告陈树青借款。其中2007年9月19日原告在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记载赵建明借款150万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在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记载赵建明借款150万元。截止2013年7月6日,赵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赵建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共借陈树青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借款人:赵建明(签字),证人:方卫东(签字)”。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赵建明就上述借款再次订立借款协议,陈树青为甲方,赵建明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赵建明因企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双方借款关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如下借款协议。

一、双方确认: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截至2013年7月6日,乙方尚有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该借款数额乙方已于2013年7月6日向甲方出具借条,数额以该借条为准。

二、双方确认:本借款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不计复利。

三、上述借款不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乙方应及时偿还借款,遇乙方资金充裕应优先考虑向甲方偿还。同时甲方遇资金周转困难,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树青起诉赵建明要求赵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965333元。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赵建明于2014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陈树青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420万元,合计700万元,其余利息765333元予以免除。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赵建明承担。”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福公司就赵建明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之事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赵建明系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07年至2010年间向陈树青借款2800000元(月息2%),上述全部借款虽名为赵建明借款,但实质该全部借款均用于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为此,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陈树青与赵建明间借款自愿提供担保:1、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两年内。2、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同意以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数字化煤炭储备基地项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全额代赵建明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赵建明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后,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建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金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建立在各方自愿、公平基础之上,依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赵建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担保书约定,被告金福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经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并已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赵建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福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金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赵建明偿还原告陈树青借款本息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兴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