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44352XM。法定代表人汪开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彬。委托代理人凌志宏,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志宏,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公司)、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祖彬、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拯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钟慧主审,与
审判员章兴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华牧公司、华牧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被上诉人周祖彬、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宏、郝小杰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祖彬、富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3月7日,富邦公司与华牧公司、周祖彬共同出资成立了华牧富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富邦公司出资205万元,持有公司41%的股权,华牧公司出资254万元,持有公司49%的股权,周祖彬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华牧富邦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很好,2010年3月7日,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与周祖彬因涉嫌犯罪被刑拘(此后周祖彬一直被羁押至2013年8月7日,周祖云被判刑,至今未刑满释放)。办案的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了富邦公司的全部印章(含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等),直至2013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才向富邦公司退还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等。2011年1月7日,华牧富邦公司擅自制作了《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股决议》(以下简称退股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根据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周祖彬在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是虚构的,该笔资金是由股东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出资的。与会者一致同意,应实事求是将周祖彬占公司10%的股份归还给实际投资者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由原来的205万元增加到255万元,出资比例由原来的41%增加到51%,周祖彬原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富邦公司享有。2、因股东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和周祖彬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其占公司51%的股权被依法冻结,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与会者一致同意,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出占公司51%全部股份,其股权价格由司法机关根据审计评估结论依法处理。3、与会者一致同意,公司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修改公司章程。富邦公司及周祖彬对此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内容均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参加股东会。同日,华牧富邦公司擅自制作了《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股权51%(人民币25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周祖彬在公司的50万元出资是虚构的,将周祖彬占公司10%的股份归还给实际投资者富邦公司,富邦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由原来的205万元增加到255万元,出资比例由原来的41%增加到51%,周祖彬原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富邦公司享有。3、同意免去公司原组织机构。4、修改公司章程。富邦公司及周祖彬对此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内容均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参加股东会。同时,在以上决议的基础上,华牧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了《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而富邦公司法人周祖云对此份协议并不知晓,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此份文件,协议上富邦公司的盖章并不是富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直接剥夺了周祖彬作为合法股东的权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富邦公司将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华牧公司,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按(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而(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判决书系华牧公司以富邦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确认《退股决议》有效诉讼,渝北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做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退股决议》有效。2011年1月26日,华牧富邦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华牧公司取得了公司100%的股权,并相应的修改了公司章程。2013年1月30日,富邦公司与周祖彬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周祖彬、富邦公司认为,2011年1月7日由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的《退股决议》、《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违法,同时非周祖彬、富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非周祖彬、富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未成立。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无任何人员签字,且自2010年3月7日起,市公安局专案组就没收控制了富邦公司的公章,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祖云被羁押,华牧公司对于以上事实也是明知的,故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周祖彬、富邦公司的真实意思。何况,协议上约定确认股权转让金额的标准为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而该案受理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判决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离立案时间都早产了3天,显然该转让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将另外一股东周祖彬持有的公司10%股权纳入了转让范畴,也侵害了周祖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2、请求判令第三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周祖彬、富邦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恢复其股东身份登记,即恢复到2011年1月7日股权变更前的登记持股状态。诉讼费由华牧公司承担。华牧公司、华牧富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周祖彬、富邦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华牧富邦公司不是该转让协议的签约方,不是适格当事人,应驳回起诉;2、周祖彬、富邦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3、华牧富邦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多年,为避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周祖彬的笔录证明其未实际出资,且无实际出资的凭据,应认定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已于2011年1月主张了权利并登记过户;5、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6、退一步讲,就算周祖彬实际出了资,是10%股份的真实股东,在转让协议中也应只是处置周祖彬10%的股权部分无效,富邦公司处置自己41%股权部分仍然有效;7、张进系富邦公司的管理人和代理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8、重庆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9、本案是富邦公司自己要求并同意退出公司,华牧公司是为了保护其利益而同意转让股份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周祖云、周祖彬共同出资设立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祖云。2005年3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批准,华牧公司与富邦公司及周祖彬共同出资成立华牧富邦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其中,华牧公司出资额为49万元,出资比例占49%,富邦公司出资额为41万元,出资比例占41%,周祖彬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占10%,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进行了审验。2006年7月27日,华牧富邦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即华牧公司新增资196万元,富邦公司新增资164万元,周祖彬新增资40万元,增资后各股东出资即占股情况为:华牧公司出资额为245万元,出资比例占49%,富邦公司出资额为205万元,出资比例占41%,周祖彬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占10%。华牧富邦公司委托了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对增资进行了验资,并由其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8月17日,华牧富邦公司已收到原股东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已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周祖彬缴纳的新增资本40万元存入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存入开户银行为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东路支行,存入户名为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存入账号:24×××31。2010年3月7日,富邦公司因涉案,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冻结了其公司账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扣押,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因涉嫌犯罪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解除了该公司账户冻结,退还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12日,周祖彬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释放。周祖彬在2010年3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华牧富邦公司2005年左右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有华牧公司、我大哥周祖云和我,其中华牧公司占49%的股份,周祖云占股份42%,周祖彬占9%,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我不清楚,我未出钱,我大哥周祖云是否出钱我不清楚,我9%的股份是我大哥周祖云安排的,当时我大哥占该公司51%的股份,将其中的股份9%给我”。2006年4月29日制定的华牧富邦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自行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股东的书面委托书;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五十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以上”含本数;“过半数”不含本数。2011年1月7日,华牧富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了《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股决议》(以下简称退股决议)及《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退股决议主要内容为:1、根据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周祖彬在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是虚构的,该笔资金是由股东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出资的。与会者一致同意,应实事求是将周祖彬占公司10%的股份归还给实际投资者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由原来的205万元增加到255万元,出资比例由原来的41%增加到51%,周祖彬原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富邦公司享有。2、因股东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和周祖彬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其占公司51%的股权被依法冻结,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与会者一致同意,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出占公司51%全部股份,其股权价格由司法机关根据审计评估结论依法处理。3、与会者一致同意,公司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修改公司章程。5、免去左应鸿董事长职务、李莉总经理职务、黄任华副总经理职务。6、免去左应鸿、周祖云、周祖彬、张勇、李莉、周利董事职务。7、免去周惠、陈帮文监事职务。8、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承诺,将积极协助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直至变更登记工作结束。该决议上加盖有华牧公司公章、富邦公司公章,案外人张进持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富邦公司公章后参加了股东会,并在该决议富邦公司代理人签名处签名。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股权51%(人民币25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周祖彬在公司的50万元出资是虚构的,将周祖彬占公司10%的股份归还给实际投资者富邦公司,富邦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由原来的205万元增加到255万元,出资比例由原来的41%增加到51%,周祖彬原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富邦公司享有。3、同意免去公司原组织机构。4、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加盖了富邦公司公章、华牧公司公章。2011年1月10日,华牧公司以富邦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1年1月7日华牧富邦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股决议》有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华牧富邦公司股东会通过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退股决议》有效。该判决生效后,富邦公司、周祖彬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提审,再审后认为,原案系华牧公司以股东身份起诉请求确认华牧富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因作出决议的主体是华牧富邦公司的股东会,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以作出决议的华牧富邦公司作为被告,富邦公司作为华牧富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牧公司以之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华牧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9日,华牧富邦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华牧公司,持股100%。2011年1月26日,华牧富邦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变更、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三会及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况登记申请、并提交了2011年1月7日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根据华牧富邦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上述材料于2011年1月30日将华牧富邦公司股东登记由原来的富邦公司占股41%、周祖彬占股10%、华牧公司占股49%变更登记为华牧公司占股100%。华牧富邦公司提交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转让方)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51%(人民币25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51%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按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中的判决经销股权转让,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按该判决书执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富邦公司公章、华牧公司公章、华牧富邦公司公章,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7日。一审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张进进行了调查询问,张进在询问中陈述,其系邦美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工资由邦美实业公司支付,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出事后,其接管了周祖云的邦美实业公司,富邦公司和华牧公司未接管。2011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通知其参加华牧富邦公司股东会,其没有周祖云的授权,如果要盖富邦公司公章需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加盖,在股东会上其质疑了无授权的问题。2014年5月30日,华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参加(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案件听证中陈述,对于华牧富邦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即华牧公司出资245万元、富邦公司出资205万元、周祖彬出资50万元,总共500万元注册成立华牧富邦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进而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富邦公司的公章自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一直被重庆市公安局扣押,脱离了富邦公司的控制。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云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羁押,至今尚未刑满释放。华牧公司对富邦公司的上述情况是明知的。故载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7日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加盖有富邦公司公章,但该盖章行为显然不是富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同日召开的股东会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表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以股东会方式向各股东通知股权转让情况,具有现实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会对股东相互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批准、追认的效果,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协议,并不因为公司股东会表决与否或表决结果而受影响。张进仅持有加盖富邦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参加股东会,而加盖富邦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记载相关委托或者授权,且加盖富邦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富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进参加股东会的行为不能代表富邦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嗣后,也无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追认。综上,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富邦公司仍系华牧富邦公司股东,其占股41%。
二、关于周祖彬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周祖彬系华牧富邦公司股东,虽然华牧富邦公司否认周祖彬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验资报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考量。华牧富邦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款项的记载,截止2006年8月17日,周祖彬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向华牧富邦公司的验资账户存入50万元作为其出资,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华牧富邦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均显示周祖彬已实际出资,故周祖彬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系华牧富邦公司股东,其占股10%,而股权转让协议将周祖彬持有的华牧富邦公司10%股权纳入了转让范畴,侵害了周祖彬的合法权益,故周祖彬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华牧富邦公司依据未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周祖彬、富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华牧公司所有,侵犯了周祖彬、富邦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华牧富邦公司依法负有协助周祖彬、富邦公司办理恢复股东身份工商登记的义务,即恢复到2011年1月7日股权变更前的登记持股状态。华牧公司、华牧富邦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二、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祖彬、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恢复周祖彬、重庆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工商登记手续,即恢复到2011年1月7日股权变更前的工商登记持股状态。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牧公司、华牧富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富邦公司自愿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华牧公司虽知道周祖云被关押,但对富邦公司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只知道张进系富邦公司的管理人,且张进持有富邦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应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登记过户,并已实际履行多年,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验资报告虽显示周祖彬已存入50万元资金,但其并未出示实际出资的银行凭据,实际出资人应为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已在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将周祖彬10%的股份收回,并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牧公司,该股权转让已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周祖彬已经依法丧失了股权。即便周祖彬有实际出资,富邦公司对其所有的41%的股权处置仍然有效。
三、即便富邦公司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但根据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华牧公司取得富邦公司的51%股权有效。股权系物权,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系按审计评估价转让,并已经工商登记。此外,因华牧富邦公司及周祖云涉嫌非法经营罪,为了保护富邦公司的继任领导不再被追究非法经营罪,并将股权转让后维持华牧富邦公司的巨额费用不用富邦公司承担,而是由华牧公司承担。故华牧公司在受让富邦公司的51%股权时是善意的。
四、经侦总队系重庆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无权对外出具扣押公章的证明,即便公章被扣押,也不排除在有正常经营需要时也可以盖章。且重庆市公安局在周祖云涉嫌多种犯罪、已无法履行管理职能的情形下,指派周祖云自己聘请的人员张进管理企业,是对企业的保护措施,是合法行为。
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仅是选择性的约定,只需有签字或盖章即可。关于该协议的时间问题,虽然协议手写的日期为2011年1月7日,但协议中写明了(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判决的案号,说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该判决下来之后,2011年1月26日股东正式变更登记之前。虽然(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判决已被撤销,也只能说明有关转让股价的约定不清,而非整个协议无效。
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2011年1月签订的,从富邦公司及周祖彬的民事申诉状来看,其至少在2013年已经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但其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故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七、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5年11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突然告知变更合议庭成员,且富邦公司与周祖彬在第一次庭审辩论已经终结后,再第二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祖彬、富邦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市公安局专案组就收缴了富邦公司的公章,周祖云及周祖彬也被羁押,富邦公司的股东会并未授权专案组管理公司,在此期间公司印章未经授权使用或事后追认,就不是富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周祖彬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华牧富邦公司和华牧公司均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剥夺周祖彬的股权,也无权强行将富邦公司的股权转给另外的股东。
三、华牧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始终知晓周祖云、周祖彬被羁押,也应当知道公安机关无权处置富邦公司股权,更无权指定张进管理富邦公司。另,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7日,但协议内容却已出现按照(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案件判决内容执行,而该案是2011年1月10日起诉的,时间上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华牧公司主张的善意取得。
四、经侦总队属于国家机关,因扣押公章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关于富邦公司公章被扣押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
五、周祖彬、富邦公司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律规定,且华牧公司及华牧富邦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六、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未成立的合同自始未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8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在向华牧公司以及华牧富邦公司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杰、周懿、杨礼超)及
书记员(张强强)名单时,华牧公司以及华牧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并未当庭提出异议。另,富邦公司、周祖彬在该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华牧公司、华牧富邦公司当庭共同陈述了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周祖彬向华牧富邦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足额存入了5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其出资的款项来源,并不妨碍其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中,富邦公司的公章自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一直被公安机关扣押,华牧公司也明知周祖彬、周祖云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在此情形下,其仅凭张进持有加盖富邦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认可张进为富邦公司的管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明显不具备善意的主观要件。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印章在脱离富邦公司控制且周祖彬被羁押的情形下产生的,不能认定为系富邦公司或周祖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进出席股东会未经富邦公司的授权,相关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对股权转让协议批准、追认的效力,周祖彬、富邦公司在事后也并未追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成立要件,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其次,本案系周祖彬、富邦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周祖彬、富邦公司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牧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
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