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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453号

钟志鹏与陈汉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志鹏,陈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453号原告钟志鹏,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陈汉斌,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钟志鹏与被告陈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鹏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汉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还款4万元,同时,在借条上改写注明,余下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仅付息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16个月未付利息,计6400元,本息共计264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累计16个月的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再承担自起诉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钟志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汉斌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了搞活经济,今陈汉斌向钟志鹏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00。借款利息:每月壹仟捌佰元整即¥1800.00,需于每个月的27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被告陈汉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3日,被告归还400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止,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归还了40000元后仍应积极归还剩余的20000元借款,但其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累计16个月的利息6400元,再承担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志鹏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再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陈汉斌承担,此款限被告陈汉斌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博文代理

书记员  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