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初92号起诉人魏美珍,女,汉族。2016年6月,起诉人魏美珍向本院提交以扬中市人民政府、扬中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家被人泼粪,遭人辱骂,起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两次向扬中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案发至今五个月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口头答复对涉事者批评教育,再无明确处理意见。鉴于扬中市公安局的行为,起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扬中市公安局申请信访,要求该局对涉事着依法处罚。2016年扬中市公安局作出扬公(信访)答复字〔2016〕015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我局已对王冬女批评教育,并已告知了你”,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以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30天内向扬中市人民政府或镇江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后起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扬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依法书面提出复查请求。2016年6月7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扬信查字[2016]3号《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研究,根据《信访条例》及省、镇江市复查复核办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你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故请求判令确认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扬中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职,依法受理复查该信访事项并且责成扬中市公安局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处罚;判令扬中市公安局依法对王冬女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针对起诉人的诉请,于2016年6月30日向起诉人释明,告知起诉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但起诉人拒绝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将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经本院释明拒绝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对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立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晨乡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谢毅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