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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异字第51号

徐天明与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天明,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异字第51号案外人福建省天海东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丁秋。申请执行人徐天明,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忠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天明与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天海东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省天海东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因租赁案外人的厂房而长期拖欠租金、水电费用等,经双方多次协商,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案外人承诺,必须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案外人所有欠款,否则自愿将其所有的饮料生产线及水生产等机械设备抵偿给案外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承诺偿还拖欠的费用,该机械设备现已为案外人所有,故福清法院查封该机械设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福清法院作出的(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设备查封。案外人福建省天海东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租赁协议等为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天明与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徐天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现存机械设备……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拍卖该机械设备。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虽承诺以机械设备抵偿其拖欠案外人的债务,但双方未对拖欠的项目、金额及具体抵偿方式等作出约定,且抵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案外人的所有欠款,即若有抵债的发生,亦为2014年11月1日之后,而本院已在此之前查封该机械设备。故案外人主张该机械设备为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本院(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福建省天海东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毓

审 判 员  李述乐

代理

审判员  曾起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