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663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高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林某50万元,作为离婚后原告林某的生活补贴费,于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然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迟迟不愿付款,原告起诉后,有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补贴费20万元,其余3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生活补贴费3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实,但约定被告高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林某50万元,作为离婚后原告林某的生活补贴费不公平,因为被告高某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
二、双方离婚时,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再补偿原告50万元不合理;
三、双方离婚后,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生活补贴费414000元(包括起诉后支付的20万元)。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高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林某50万元,作为离婚后原告林某的生活补贴费。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条,证明原告林某已经收取被告高某支付的生活补贴费20万元。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高某家庭经济困难。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高某每月工资3500元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林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2014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离婚后女方的生活补贴费,于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原告林某仍在被告高某家中生活,被告高某曾付给原告林某生活费14000元(被告林某当庭承认),后被告高某再婚,原告林某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26日,被告高某付给原告林某生活补贴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高某付给原告林某生活补贴费5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某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高某提出该离婚协议不公平、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提出已给付原告生活补贴费414000元,原告林某仅承认收取214000元,被告高某对另外给付生活补贴费20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生活补贴费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05元,被告高某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景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