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尤春莲。被执行人李初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春莲与被执行人李初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初坦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李初坦缴纳执行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初坦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初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存款10万元,本院随即予以划拨,该款扣除本案诉讼费5975元,执行费6450元,尚剩余87575元,申请执行人尤春莲已参与分配,得款21893.5元。在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车牌号为浙C×××××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及车牌号为浙C×××××达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初坦名下,均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分配方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初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4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云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侯伯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