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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行初14号

肖仁新诉来凤县财政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新,来凤县财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27行初14号原告肖仁新。被告来凤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仁新诉被告来凤县财政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来凤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仁新、被告来凤县财政局的副局长黄斗及委托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仁新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来凤县财政局申请,要求被告来凤县财政局公开来财字(2006)278号《来凤县财政局关于划转房屋建筑物的通知》中来凤县财政局划转房屋建筑物后来凤县农业局办理好相关手续的有关资料。但是来凤县财政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有给原告进行公开答复。原告肖仁新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来凤县财政局对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作出答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财政局文件:来财字(2006)278号《来凤县财政局关于划转房屋建筑物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肖仁新要求被告来凤县财政局信息公开来凤县农业局办理了哪些相关手续。证据二、肖仁新20**年3月1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为1099978060017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附查询结果)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肖仁新向被告来凤县财政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来凤县财政局于2016年3月14日签收。

被告来凤县财政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来财字(2006)278号《来凤县财政局关于划转房屋建筑物的通知》的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文件的相关信息,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EMS1099978060017号快递单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并未签收该邮件,也未加盖被告来凤县财政局的合法有效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其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凤县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来凤县农业局2006年6月7日给县人民政府呈交的《关于对县新科公司在违法用地上修建的建筑物进行处理的请示》以及同年6月10日、6月15日县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2006年7月13日来财字(2006)278号《来凤县财政局关于划转房屋建筑物的通知》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按照来凤县人民政府领导安排将涉案建筑物划转给来凤县农业局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来凤县营业部留存的编号为1099978060017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该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上面的寄件人信息为肖仁新,收件人信息为来凤县财政局向东局长;签收人是周继芳(代),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在2016年3月12日提交的申请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实质性地公开这些材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周继芳是来凤县财政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邮政特快专递单上面的签名是不是周继芳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来凤县营业部留存的快递单存根,来源合法,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来凤县营业部系根据邮寄地址上门送达收件人,周继芳系来凤县财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故该邮政快递单上的签名应该为周继芳本人所签,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仁新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来凤县财政局主要负责人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来凤县财政局依法公开来财字(2006)278号《来凤县财政局关于划转房屋建筑物的通知》中来凤县农业局接到通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资料及对新科有限责任公司在违法用地上修建建筑物依据哪条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处理的请示等信息。该申请书于2016年3月14日由被告来凤县财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周继芳签收,但被告来凤县财政局一直未给原告肖仁新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肖仁新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来凤县财政局获取了原告肖仁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具有履行公开肖仁新申请公开信息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来凤县财政局收到原告肖仁新要求公开“来财字(2006)278号《来凤县财政局关于划转房屋建筑物的通知》中来凤县农业局接到通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资料及对新科有限责任公司在违法用地上修建建筑物依据哪条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处理的请示等信息”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肖仁新的申请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肖仁新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来凤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肖仁新20**年3月1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凤县财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瑛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