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乘隙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平安停车场凯鑫物流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该处的现金人民币7400余元。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林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4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