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高中文化,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晋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成及其辩护人王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浩成在明知自己无权处置晋城市城区某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情况下,在58同城网发布出售该房的信息。被害人田某从网上看到该信息后,于同年8月9日与王浩成商量,约定以总价42万元购买该房屋,由田某预先支付王浩成21万元,待土地证更名后付清剩余房款,但在付款前要先看该房屋的土地证。后王浩成将自己伪造的房屋土地证拿给田某。同年8月10日,田某通过转账方式被王浩成骗取2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无权处置的房屋在网上发布信息进行出售,并伪造房屋土地证,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浩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浩成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是本案和合同有关,且被告人王浩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犯意、使用诈骗手段,因此其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王浩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犯意的产生以及最终款项的用途都和公司有很大关联,应以单位犯罪论。3、被告人王浩成到案后能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出庭检察员答辩认为:被告人王浩成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被告人王浩成网上发布虚假卖房信息,伪造房屋土地证实施诈骗中的手段,被告人王浩成诈骗犯意产生始于网上发布虚假卖房信息时;诈骗款用于被告人王浩成开办公司,仅有王浩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王浩成的诈骗行为不是单位犯罪,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浩成居住在晋城市城区某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土地证登记在其父王某某名下,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浩成未告知王某某,未征得王某某同意,在58同城发布出售该房信息。被害人田某从网上看到该信息后与王浩成取得联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约定以总价42万元购买该房屋。后王浩成将伪造的房屋土地证交给田某后,田某预先支付给王浩成21万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田某到该局报案称:2015年8月5日,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出售房子,后联系卖房人,并将谈好的21万元转入对方账号,后发现被骗。(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田某提供的汇款单据、王浩成伪造的土地证打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收据。(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浩成于2014年10月27日在晋城市城区工商局注册晋城市安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公司处于关闭状态,是否将本案赃款投入到晋城市安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赔付无法查证落实。(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晋城市安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6)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浩成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我在58同城上看到一则售房信息,房子是晋城市城区某某某小区X#X单元XXX室,随即我联系卖房的王浩成。后来经过几次协商,我们双方约定房子总价42万元,我预先向王浩成支付21万元,等房子土地证更名后,付清剩下的房款。8月10日上午,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在晋城银行凤西支行我向王浩成的银行卡转账21万元。8月15日我去城区国土局询问土地证更名的时候发现,这套房子不是王浩成本人的,土地证的信息是王浩成伪造的,于是我联系他要求退款,王浩成答应3日内退还21万元,但是到期后他不还钱并找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王浩成了。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晋城市城区景西路某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子是我的,户主和土地证上也都是我本人的名字,平时我儿子王浩成住在那里。房子我没有卖给其他人,没有办理过变更手续,房子的土地证也没有给过王浩成。4、被告人王浩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58同城网上填了一则售房信息,过了一段时间,有人通过售房信息联系我说要买房,我给对方看了房子,对方也很满意。我和对方协商的价格是42万元,对方要求在签订合同交钱之前看我的房子的证件,因为房子是我父亲王某某的,我就伪造了一份土地证给对方。2015年8月份,我和买房的人到晋城银行凤西支行进行转账,当时他给我转了一半的房钱21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对方打听到我给他的土地证是假的,就联系我要求退钱,当时钱我已经投到生意中拿不出来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浩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其没有不接被害人田某的电话,没有失去联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网上发布自己无权处置的房屋的出售信息,并伪造房屋土地证,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成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答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浩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答辩意见,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及理论,应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浩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浩成退赔被害人田某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会平
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