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1303号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解维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鸿录,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鸿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因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员 邢利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崔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