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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4号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地校宿舍4门401室被害人罗晓微家中,以能帮助罗晓微孙子张天琪办理上大学事宜为由,骗取罗晓微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罗晓微。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地校宿舍4门401室被害人罗晓微家中,以能帮助罗晓微孙子张天琪办理上大学事宜为由,骗取罗晓微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罗晓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并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