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4行审34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4行审34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长城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16391226-6。法定代表人周永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社保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执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执行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洪文

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

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