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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31号

江西科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科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3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科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星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章才。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峰,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科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第三人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萍担任记录,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峰及其代理人郭文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但冬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熊爱民、

代理

审判员熊奇奇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熊韬担任记录,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反诉原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混凝土泵送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泵送剂。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3272.8元(含早强剂8040元=6.7吨×1200元/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3272.8元,违约金477693.8元(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4日,共212天),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一、本案本诉审理的是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第一次庭审中提到的付款500余万元是指2012年10月21日之后合同履行的款项。现在双方对账中900余万元包括了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

三、原告提出的早强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

四、由于原告方有2346790.8元的增值税发票拒不开具,原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该合同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因此原告应退回多余部分。

六、对原告提出的社保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在被告处和原告处均属于实际管理人,因此被告只认可被告实际加盖公章的货单。

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峰,李峰并一直系反诉被告的大股东。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供需需求,反诉原告正式开始生产后,李峰便向反诉原告介绍从反诉被告处购买部分材料,并保证价格低于市场价。但当时李峰并未告知其系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身份。本着对第三人的信任,反诉原告将其与反诉被告之间具体合同手续及购货付款等事宜均交由李峰完成。然而到2015年初,反诉原告股东得知该合同具体情形。作为本合同中的双方代理人李峰与反诉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反诉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反诉原告以远高于市场价格向反诉被告付款。反诉被告一直未能依法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反诉原告与李峰及反诉被告沟通,以期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然而反诉被告不思已过,主动提起诉讼,为此,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184,875.8元,第三人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额234679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已经使用完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泵送剂,不存在无效问题。

二、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请求。

三、同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身份不适合。

二、涉诉合同是德盛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王某经手签订,当时德盛公司对于李峰是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明知的,合同约定的采购价格公道。

三、李峰作为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调,对科力公司起诉无异议,德盛公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不成立,其反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多部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当是针对本诉原告,而其请求针对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认为反诉不成立,希望法庭驳回其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科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内容摘要):由科力公司向德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泵送剂1,000吨,单价2,300元,并注明按买受人提前两天通知的时间供货,以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由科力公司负责运输至德盛公司交货。科力公司同意押货100吨给德盛公司,供足100吨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科力公司,以此类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德盛公司10天未使用科力公司材料,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2012年10月21日,科力公司与德盛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内容摘要):由科力公司向德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泵送剂1,000吨,单价2,300元,并注明按买受人提前两天通知的时间供货,以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由科力公司负责运输至德盛公司。科力公司同意押货100吨给德盛公司,供足100吨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科力公司,以此类推,如德盛公司停止用货,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未付部分每天按1‰的滞纳金给科力公司。自2010年11月7日起,科力公司开始给德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泵送剂,至2015年5月6日,累计供应5,029.332吨,总价款为1,1567,463.6元,德盛公司已支付货款为9,322,230.8元,尚欠货款2245232.8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科力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3,272.8元,违约金477,693.8元(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4日,共212天),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盛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李峰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

一、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184,875.8元,第三人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额234679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科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科力公司开具给江西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的混凝土泵送剂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及过磅单,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4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及养老保险对账单四份,证人王某及陈某的证言,德盛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5年付科力公司货款清单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可以认定。对德盛公司提供的其与九江市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砼外加剂供货合同、工商登记证明因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科力公司与德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科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泵送剂的义务,而德盛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科力公司有权要求德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科力公司诉请的货款2253272.8元中含有8040元的早强剂,因科力公司未能就该部分早强剂货款提供相应证据,且德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8040元货款不予支持,应予扣减。德盛公司实欠货款为2245232.8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475989.35元(2245232.8元×1‰×212天)。德盛公司主张第三人李峰与科力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德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损害公司利益相关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德盛公司以此为由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第三人李峰与科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盛公司请求判令科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因科力公司答辩时已同意开具相关发票,且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德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科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5232.8元,违约金475989.35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7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冬生

审 判 员  熊爱民

代理

审判员  熊奇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萍

书 记 员  熊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