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
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彦,该支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香,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伍,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香、汪国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皖0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
审判员 余月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