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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156号

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承国,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到我院要求提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因二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已被镇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能会影响二人的定罪量刑。我院于2016年6月16日发函建议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2日复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建议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共谋在宣威市火车站以拉客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骗上微型车,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胡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秘密窃取胡某某的银行卡到宣威市振兴街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该卡上的人民币20000元后平分。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后又辩解其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银行卡是被害人主动交出来的,并非盗窃所得。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提供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无社会危害性,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共谋在宣威市火车站利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微型车在路边等候拉客,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后将被害人胡某某骗上陈某某的微型车。此时,冒充乘客的被告人李某某假装下车交电话费故意将自己的钱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回到车上便谎称自己的钱包丢失了,要求查看车上所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是不是其钱包内的现金及银行卡是否有转帐的记录,并建议车上所有人的银行卡交由陈某某保管,胡某某为证明其没有拿着李某某的钱包,遂将银行卡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以打电话到银行查询为名套取了胡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李某某和王某某又以到银行挂失银行卡为由,将胡某某放在陈某某处的银行卡拿到宣威市振兴街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回到车上,二人谎称银行卡未能挂失,以要到派出所报案请公安机关调查为由将胡某某骗下车,四被告人驾车逃离并将骗得的20000元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家属共同退还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又退还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利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银行卡并取走卡中款项人民币20000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四被告人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关系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