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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478号

吴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7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于2010年2月6日生长女许某乙,又于2015年6月10日次女许某丙。原告认为各抚养一人,有利于女儿成长,请求判决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电视机1台,空调1台,电动车1辆,被子4条,这些物品都放在被告家,因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应返还。婚后购买电脑一台,因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许某乙、许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电视机1台,空调1台,电动车1辆,被子4条;4、分割共有财产电脑1台。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彼此建立了感情后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和我母亲一起照看两个女儿,一家人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生活中彼此相互理解和支持,我与原告从未有过争吵,生气。因原告娘家居住任村镇任村,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原告的父亲突然来家将原告叫走,不让原告回家照看正在哺乳期的次女。原告来取衣服时,也是其父亲跟随。原告受其父亲逼迫,违心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提出与我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提出的离婚理由根本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从结婚到现在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形影不离。虽然原告受他人所迫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能理解原告的苦衷,恳请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之念,一同于我回家,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许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许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个生女的户口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两个女儿,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不应一有矛盾,就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两个生女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生女的身心××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玉峰

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

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