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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487号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487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

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徐月梅。

被告:陈晓阳。

被告:祝晓青。

被告:徐月梅。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0252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0420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徐洪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徐洪丰为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合同号为:9031120150002529、903112015000420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且到期后也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4‰算2016年1月10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96‰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6‰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1月26日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6日,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机床配件,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64‰,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以及由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5年2月15日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机床配件,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62‰,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以及由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徐洪丰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四份,欲证明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徐洪丰为原告同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02529、9031120150004205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二份,欲证明农商银行已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向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6、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2016年1月10日扣划利息73.91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2529)一份,约定向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5000252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4205)一份,约定向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5000420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各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4‰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鸿月五金制造厂、陈晓阳、祝晓青、徐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