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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85号之二

范小利与李刚、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小利,李刚,李文斌,张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5号之二申请人范小利,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刚,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文斌,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三梅,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范小利申请执行李刚、李文斌、张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刚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刚、李文斌、张三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刚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900元、执行费303元;被执行人李文斌、张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刚履行案款14000元,余款未履行。经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刚、李文斌、张三梅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朱新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