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大炮),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犯盗窃罪,1995年12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2月28日因病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未执行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翠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沅陵县沅陵镇多次以木棍挑物、入室盗窃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05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电信巷子内一民房的一楼,采用竹竿挑物的方式从窗口挑出被害人胡某某的一条裤子,并从裤子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后将裤子扔在附近。2、2016年1月1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镇建设局宿舍1栋4单元102室,采用木棍挑物的方式从窗口挑出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裤子,并从裤子中的钱包里盗得现金1400余元,后将裤子扔在被害人房屋对面。3、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沅陵镇果园路44号一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见大门打开,遂进入一楼厨房盗得一个液化气钢瓶,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送气的人。经鉴定,液化气煤气罐价值156元。4、2016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钟某甲在沅陵镇虾子巷59号采用木棍挑物的方式从窗口挑出被害人邓某的一条牛仔裤,盗得裤子中现金1200余元,后将裤子扔在附近。5、2016年1月29日凌晨1、2点钟左右,被告人钟某甲在沅陵镇靶场一巷子的一民房一楼,采用木棍挑物的方式从窗口挑出被害人田某的一件衣服,盗得衣服中的现金19000余元,后将衣服扔在一辆手推车中。6、2016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钟某甲在沅陵镇古城南路沅陵镇政府与一花圈店中间巷子内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木棍将门栓挑开后,进入房间卧室盗得现金1000余元。7、2016年2月11日凌晨3、4点钟,被告人钟某甲在沅陵镇鸳鸯溶公产房5栋102室,采用竹竿挑物的方式从窗口挑出被害人尹某某的女式手提包,盗得手提包中现金18000余元,后随手将提包扔进沅水中。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木棍挑物、入户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肖翠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