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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100号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岔庙镇往涟水县城,沿涟水县1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97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陈月刚驾驶的电动车,致其本人及陈月刚受伤,陈月刚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及时请他人报警,其本人经治疗后于次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谢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