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958号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雁,职务董事长。原告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一,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宝,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钦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李文静,被告王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向其承租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XXX号2B-095铺位(以下简称梅园路商铺),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市场管理费每月人民币21,1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两原告自行收回梅园路商铺,但被告仍拖欠市场管理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市场管理费152,194元。
被告王钦宝辩称,其2014年3月15日开始未使用梅园路商铺,且双方约定先付后用,提前15日支付市场管理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自动解约;被告停止经营后与市场部一起办理了工商、税务的注销手续,市场部配合办理代表两原告认可被告解除合同;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两原告(甲方、市场经营管理者)与被告(乙方、场内经营者)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梅园路商铺,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市场管理费21,138元/月,全年总额为253,656元;遵循“先付后租”的原则,乙方在本合同签约之日起七天内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铺位市场管理费,以后每六个月的市场管理费必须在该六个月开始前15日前付清下六个月的市场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房租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贰万元;乙方逾期交付市场管理费、物业费及未补足保证金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租的,必须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市场管理费金额的50%计算;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因合同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之日或合同终止后3天将租赁的商铺、库房和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得状态交还甲方。嗣后,被告支付了市场管理费101,462元,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经营项目一栏载明:租金,2B-095#,2013/10/1-2014/3/31,126828*0.8。审理中,被告表示前半年按照80%收取市场管理费是针对整个市场的优惠政策。两原告称确实有优惠政策,但如果业主继续经营才能享受,业主如果做不下去,优惠部分仍要收取,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进场经营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进场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期内的市场管理费。现被告未支付部分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称《进场经营合同》提前终止,其未使用梅园路商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说法。被告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致自动解约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同时,两原告对全体经营者均按照八折标准收取前半年市场管理费,且与发票记载内容相符,故上述市场管理费的减少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变更。现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补收20%的市场管理费另有约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部分市场管理费,但两原告仍可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后半年的市场管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钦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费12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95元(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负担253.65元,被告王钦宝负担14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毅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