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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406号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张浦镇祥耀精密模具厂、黄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张浦镇祥耀精密模具厂,黄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0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335465-2。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张浦镇祥耀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紫金路10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L5865084-2。经营者林贻雷,男,1978年6月19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黄敏,女,1981年10月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祥耀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祥耀厂)、黄敏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祥耀厂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租金为每月92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88000元,车辆到期残值88000元。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黄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9月18日累计有5期租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88000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祥耀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84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滞纳金为2378.20元)以及违约金13800元,合计200178.2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祥耀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40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逾期滞纳金7553.80元(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18日)及违约金13800元,合计175383.80元;2、被告黄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车辆交接确认表、交车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车辆交付于被告祥耀厂的事实。4、租金缴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应付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祥耀厂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租金为每月9200元,缴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黄敏应就被告祥耀厂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另查明:原告履行交车义务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但未足额支付,7月份租金仅支付2400元,尚有6800元未付,2015年8月起的租金未再支付。再查明: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支付当月租金,但被告已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有部分未按期支付,实际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的租金于2015年2月2日支付,2015年2月的租金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2015年3月的租金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部分租金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祥耀厂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祥耀厂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对于自2015年7月的部分租金及8月起的租金未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154000元(6800+9200*16=15400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均系被告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统一按照违约金予以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合同对两者之和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偏高,本院仅对双方约定的未到期租金10%的违约金13800元予以支持。被告黄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祥耀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祥耀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154000元及违约金13800元,共计167800元。

二、被告黄敏对被告昆山市张浦镇祥耀精密模具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