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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4号

陈正俐与白太斌、罗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正俐,白太斌,罗颖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号原告陈正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太斌,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颖颖,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正俐与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陈正俐的申请,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白太斌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同时查封了原告陈正俐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邹富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田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罗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俐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白太斌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白太斌收到现金后当面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借期为4个月的借条1份。被告白太斌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白太斌还款。被告白太斌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田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被告就躲避不见。二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白太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颖颖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白太斌归还原告借款34026元;2.判令被告白太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34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罗颖颖对被告白太斌前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白太斌、罗颖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白太斌、罗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太斌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20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白太斌核算,截止2015年2月19日被告白太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白太斌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正俐借到人民币现金5600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借期四个月,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月利息3分。借款人:白太斌2015年2月19日”。被告白太斌在借条上署名并捺上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白太斌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案外人田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转账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白太斌两次归还原告的款项28000元,系被告白太斌支付给原告借款的部分利息和归还的部分本金。之后,被告白太斌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白太斌、罗颖颖公民身份号码及照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诉称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是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存款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存款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附X号门市一间(现产权人白太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附X号门市一间(现产权人白太斌),该二间门市产权归女方所有,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剩余抵押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无共同债权且其余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以各自名义在外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享有及负责偿还。2016年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白太斌归还借款3402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罗颖颖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白太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白太斌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重庆晚报刊登公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二被告离婚登记的材料,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被告白太斌在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白太斌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白太斌向原告的借款,应当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白太斌两次归还原告的款项28000元,系被告白太斌支付给原告借款的部分利息和归还的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2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为3分,实际上是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即借期内利率为3%。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白太斌已经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计算,应为13200元[50000元×3%×8个月(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50000元×3%÷30天×24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白太斌支付的款项28000元,扣除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作为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85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正俐借款本金34026元;

二、被告白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正俐借款本金34026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4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清息止);

三、被告罗颖颖对被告白太斌上述一、二项中应当归还原告陈正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正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太斌、罗颖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白太斌、罗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富奎

人民陪审员  田 丽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