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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申63号

刘相伦与刘世明、吴国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相伦,刘世明,吴国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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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相伦,男,194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明,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轩,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再审申请人刘相伦因与被申请人刘世明、吴国轩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31号及本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相伦申请再审称:要求刘世明、吴国轩赔偿39亩人工杉木林损失31280元(按每亩10m3,每方80元计算),老爷材损失2万元,上访费用1500元,合计527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相伦主张刘世明、吴国轩赔偿其52780元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相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相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昊昂

审 判 员  袁 金

代理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