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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237号

蔡秀萍与林世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3237号原告蔡秀萍,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世日,男,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秀萍与被告林世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履行了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秀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蔡秀萍负担。

审判员  黄秀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