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977号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陈滚子开发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周尤生,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志刚。被告冯志珍。委托代理人廖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才国。
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阳公司)诉被告杨志刚、被告冯志珍、被告詹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尤生,被告杨志刚,被告冯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詹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阳公司诉称:被告杨志刚、冯志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水产贸易缺乏资金周转,经被告詹才国介绍并担保,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先后五次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开始,被告杨志刚突然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杨志刚在2015年8月31日与其妻被告冯志珍离婚,并将住房和其他财产处理和变卖了,企图赖账。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志刚、冯志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底,利息为25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詹才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晟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各一份。证实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詹才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杨志刚已支付利息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志刚辩称:我向晟阳公司实际借款应该为95000元,目前已偿还本金31262元,利息6900元。另外,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志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志珍辩称: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借款时,是以其以个人名义举债,我并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杨志刚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赌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冯志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志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黄陂区四季美竑泰水产批发商行经营者为王国芳,冯志珍仅为其打工,不存在借款经营水产的事实。证据2、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杨志刚承认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均被杨志刚变卖用于还赌博欠债。
被告詹才国辩称:1、我为被告杨志刚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我与杨志刚、冯志珍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而且他们有房产,想帮他们克服暂时的困难,因此该借款不应由我偿还;2、杨志刚和冯志珍虽然离婚,但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志刚和冯志珍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詹才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刚与被告冯志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协议离婚。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晟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詹才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晟阳公司实际向被告杨志刚提供了借款95000元,另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此后被告杨志刚先后四次支付利息3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晟阳公司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刚、冯志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底,利息为25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詹才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刚向原告晟阳公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志刚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原告晟阳公司在提供借款时从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志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詹才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晟阳公司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晟阳公司与被告杨志刚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5%计算利息,明显违反上述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志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借款虽发生在与被告冯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冯志珍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及凭证上签字,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被告杨志刚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冯志珍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志珍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杨志刚辩称已偿还本金31262元,利息6900元的抗辩理由,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刚偿还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
二、被告杨志刚支付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5000元);
三、被告詹才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