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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931号

原告陈锦培与被告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锦培,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931号原告陈锦培,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蓉、吴萍萍,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荣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锦培与被告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锦培委托代理人王小蓉、吴萍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石化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培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经被告公司经理郑金专面试,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有销售提成。后在2013年7、8月间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前往关联企业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开展销售业务,但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被告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了11264.5元的办公费用,并且也按照被告公司的内部报销程序向被告进行报销,但被告至今没有予以报销。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离职,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资7350元,原告为此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间而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报销款项1861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晋石化工未作答辩。原告陈锦培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离职,经财务部门核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3362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6275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进行催讨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前确认余欠7350元。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后2、3个月,就由被告派往关联企业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开展销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如果有办公需要原告会先行垫付办公费用,然后在按照被告公司的内部报销程序进行报销。报销的时候原告也是按照被告财务部门的要求,以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的支付凭据进行报销,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垫付了11264.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报销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离职薪资结算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的情况;4.报销单及相应的付款票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办公费用的情况;5.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经过。

本院认为,因被告晋石化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由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离职薪资结算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结算表上记载了原告的工作部门为南茵销售部、职位为销售员,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虽自认其在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但原告以其工作部门为南茵销售部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意,并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结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是按照被告公司的指派而前往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从事该业务。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从事外出业务,在从事业务范围内存在即时的现金支付情形,原告为此所垫付的款项系为忠诚履职而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报销。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销单及所附的付款凭据可见原告所支出的款项用途为加油费、过路费及招待客户费用,与其职务相符,且经被告公司的各级领导进行审批,且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荣前签字予以确认其用途及数额,对原告所主张其在履职过程中垫付办公费用1126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该结算表中的“财务部工资核算明细”中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爱清记录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结欠原告的工资33625元。此后虽然原告直至2016年4月22日才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劳动报酬及要求支付报销费用的仲裁申请,但在该结算表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7日记载了“余额27125-19775=7350”的记录,可见原告确曾于该日向被告进行催讨,因此,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期间于2016年1月7日发生中断,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尚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动者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报销垫付款项及支付剩余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销售员,后经被告指派前往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开展销售业务,在业务过程中,原告垫付办公费用11264.5元,并已按被告的内部报销程序进行报销审批,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销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离职,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33625元,后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3月份支付5000元、2015年5月份支付原告1500元,由原告代收客户款项19775元予以扣抵。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荣前在离职薪资结算表上签字对尚欠原告工资数额7350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就剩余工资及垫付款项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款项18614.5元的事实经被告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离职后,开始起算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及报销费用的仲裁申请期间,但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仅对剩余的工资款项数额进行确认,但被告未报销的款项数额远超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同时有催讨报销款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仲裁申请期间再次发生中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工资及保险款项共计18614.5元。双方未约定结欠工资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于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锦培工资及报销款项18614.5元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