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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743号

74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杨兴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杨兴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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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路运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兴翠,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兴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兴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1755.1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分别为11469.72元、3183.22元,2015年7月21日起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兴翠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74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